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耀俞

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耀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耀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金額非高,且案發翌日被告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每張面額5千元,共20張)以為賠償,已還2次共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本票影本18張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45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於6月還款1萬元、7月還款8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審原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免刑之說明:

  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見審原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按犯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免刑規定,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已須侵占店內現金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僅賠償部分金額,亦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易卷第57頁),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3款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店擔任店員,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翌日即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為部分賠償,但未按時還款,經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未成小孩、需負擔小孩扶養費、獨自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且告訴人就其餘賠償金,亦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支付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胡耀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俞前任職於 何廾妹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妹水果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水果店,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廾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至少7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廾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為水果店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之事實。

3

證人 鍾曉萍 (即水果店之其他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曉萍發覺被告在收銀時突然蹲下去、把空的塑膠袋放在收銀機上方等不正常動作,始告知告訴人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侵占收銀機內金錢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內金錢時,千元鈔部分少了一疊,而其他鈔票位置沒有變化,亦即被告拿取之金錢並非僅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金錢,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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