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告 李雅芳

被告 劉育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育達被訴恐嚇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28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

  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稽,是以第一

  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李雅芳係於112年5月

  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於

  112年4月28日終結,而第二審亦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

  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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