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告 李雅芳
被告 劉育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育達被訴恐嚇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28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
等情,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稽,是以第一
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李雅芳係於112年5月
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於
112年4月28日終結,而第二審亦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
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