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 蔡麗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增列「證人 許棋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反面、9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非法律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遙控器2個│├──┼──────────────────────┤│2│號碼牌7個│├──┼──────────────────────┤│3│營業報表13張│├──┼──────────────────────┤│4│計時器5個│├──┼──────────────────────┤│5│教戰手冊1本│├──┼──────────────────────┤│6│監視器主機1台│├──┼──────────────────────┤│7│監視器螢幕1台│├──┼──────────────────────┤│8│監視器鏡頭10個│├──┼──────────────────────┤│9│現金新臺幣5,2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