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李麗芬 應受監護宣告人 李瑞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丙○○與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為姊弟,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在晨光教養院需全天看護照顧,因應受監護宣告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現時應屬於無意思能力之人,而參照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有程序能力,且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晨光教養院主任庚○○為該教養機構之主管,應有能力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經本院電話徵詢其意願,其有意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且願意提供義務服務,爰依法選任其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