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翁文雅 被告 陳成泉
林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9條第1項揭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罪。本件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中,均當選金寧鄉之鄉民代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被告2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提起本訴(本院卷第3頁)。因原30日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月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代之,即以104年1月5日為末日。是原告提起本訴尚與首揭規定無違,其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成泉曾拿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被告林金月,以一票3000元的代價去買200張選票。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為被告陳成泉曾在金寧鄉鄉民代表會的辦公室內公開說出上情,並說如果被告林金月選上了,會支持被告陳成泉擔任鄉民代表會的主席。後來被告陳成泉又在伊住處門口跟伊說,實際上僅交付被告林金月30萬元的買票賄款,並非先前所說的60萬元。伊雖不清楚被告林金月有無賄選或曾否自被告陳成泉處受領30萬元或60萬元賄款,但因被告陳成泉曾對伊提及上情,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均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成泉以:伊根本未曾在金寧鄉鄉民代表會的辦公室內
或在原告住處前跟原告說過要賄選或幫被告林金月賄選的事,原告所稱都屬虛構。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林金月,亦未曾聯繫。甚且,伊更因被告林金月之參選而選票受到瓜分,哪有拿錢幫他人打自己的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月則以:伊根本不認識被告陳成泉,也沒有賄選,
原告根本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所稱之賄選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查證無訛之基礎事實:
1.兩造均曾參與金門縣第11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
2.被告2人均當選金門縣第11屆金寧鄉鄉民代表。
3.原告於金門縣第11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中落選。
4.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該縣第11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名單(本院卷第6至14頁)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查:
1.原告直承:伊不清楚被告林金月有無賄選或曾否自被告陳成泉處受領30萬元或60萬元賄款,僅因被告陳成泉曾在鄉民代表會辦公室及伊住處前提及曾交錢給被告林金月去買票,方提起本訴等語(本院卷第37頁)。由原告前述觀之,即知其並無任何被告林金月曾為賄選之證據,且原告亦確實未曾就此為任何舉證。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林金月曾為賄選,自難認被告林金月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情事,而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當選無效。
2.再深究原告所稱被告陳成泉曾在鄉民代表會辦公室內及伊住處前,對伊說曾交錢給被告林金月供其買票乙節。首須言明,「說要賄選」與「實際有無賄選」顯屬二事,且原告根本未曾就被告2人曾為賄選乙事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即便本院傳喚原告聲稱「一同在場聽聞」之證人 李正騰 ,其亦證稱:伊根本未曾聽聞陳成泉提及上情,伊同為本次金寧鄉鄉民代表之候選人,陳成泉怎麼可能會跟伊講這個,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成泉或林金月曾賄選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益徵 原告所稱被告陳成泉曾說有交錢給被告林金月去賄選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原告既連被告陳成泉曾說過何事皆無法證明,又如何證明其曾實際為賄選買票。準此,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2人曾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應承擔此證明不足之不利益,並推認被告2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對於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自應認被告2人尚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1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含裁判費600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