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連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連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連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判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向公庫繳納之5萬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已於10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
官於104年3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案,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104年執緩字第43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已知悉應於104年11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合法通知受刑人應至該署繳納上開金額,受刑人並未到庭,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5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報到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足憑。顯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卻未能於判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向公庫繳納5萬元之義務,受刑人未能珍惜該判決所給予緩刑之機會,其已無意遵守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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