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欄③原記載「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0年3月3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不能安全駕駛案之5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犯本案,於酒後駕車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相當,應屬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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