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2複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住同上被告蔣 張秋玉
蔣一郎 蔣文芳 蔣文吉 蔣長青 蔣長議 蔣信元 蔣架興 梁彩蔣佳惠 蔣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長青、蔣長議、蔣信元、蔣架興、 蔣彩要 、蔣佳惠、蔣秋榮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7,236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蔣長青、蔣長議、蔣秋榮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蔣金木 於民國8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1/6之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現尚欠90萬元未清償。嗣上開650、651地號土地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蔣金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等4人取得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蔣長青、蔣長議、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惠、蔣秋榮等7人如附表所示總金額1,633,742元之補償金請求權(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又原告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2項規定,對前開補償金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且該權利質權已屆可實行。原告並依民法第901條第1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前開權利質權以資受償,經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予拍賣在案。嗣原告以上開拍賣補償金債權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以103年1月15日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47990號通知:被告蔣長青、蔣長議、蔣信元、蔣架興、 梁彩要 、蔣佳惠、蔣秋榮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長青之補償金債權290,275元存在。⒉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長議之補償金債權290,275元存在。⒊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信元之補償金債權99,102元存在。⒋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架興之補償金債權99,102元存在。⒌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梁彩要之補償金債權99,102元存在。⒍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佳惠之補償金債權99,102元存在。⒎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秋榮之補償金債權656,784元存在。⒏確認原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蔣長青、蔣長議則以:就鈞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所指被告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已於102年5月30日支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秋榮則以:尚未支付補償金,不知如何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2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5日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4799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第881條第1、2項、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補償即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是被告蔣長青、蔣長議、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惠、蔣秋榮如向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為清償,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應得質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否則其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八、綜上所述,系爭補償金債務人即被告蔣長青、蔣長議、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惠、蔣秋榮未得原告同意之清償,對原告而言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蔣長青、蔣長議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被告蔣長青、蔣長議、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惠、蔣秋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並有權利質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補償金│補償金額│應與債權人蔣張秋玉、蔣一郎││債務人││、蔣文芳、蔣文吉連帶負擔訴││││訟費之比例│├─────┼─────┼─────────────┤│蔣長青│290,275元│百分之18│├─────┼─────┼─────────────┤│蔣長議│290,275元│百分之18│├─────┼─────┼─────────────┤│蔣信元│99,102元│百分之6│├─────┼─────┼─────────────┤│蔣架興│99,102元│百分之6│├─────┼─────┼─────────────┤│蔣佳惠│99,102元│百分之6│├─────┼─────┼─────────────┤│梁彩要│99,102元│百分之6│├─────┼─────┼─────────────┤│蔣秋榮│656,784元│百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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