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訴訟代理人 許禮壽 被告 吳若谷
黃婉華 (即 黃工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相對人等(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若谷及黃婉華(原名:黃工華)為夫妻,經營 金永源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婉華,實際經營者為吳若谷,下稱金永源公司),前因金永源公司與訴外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擬共同承接「彰化縣政○○○鎮○○○○道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兩家公司遂於100年10月2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嗣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即101年2月10日時,因被告吳若谷個人因素,即向博原公司借款100萬元;另被告等因向他人購買材料,尚積欠45萬元之貨款,遂一併向博原公司借款,並要求博原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黃婉華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中,博原公司即於101年2月13日由代理人 張詠綺 將款項如數匯入上開帳戶中。然被告等遲未還款,經博原公司於102年間催討後,仍不願還款,博原公司乃於103年8月4日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並向被告等催討借款,但被告等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145萬元中之100萬元,係因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共同投標○○○鎮○○○○道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在該工地之施工期間因進料付款、給付工資、卡車運費等須有週轉金支應,金永源公司已先支付部分款項,因而要求博原公司亦應先預支100萬元作為上開共同投標工程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使用,該100萬元為工程週轉金,並非被告吳若谷個人向博原公司之借款;另45萬元部分,係因博原公司欲於100年12月間再參與投標○○○鎮○○○○道用戶接管工程(五)」,且應允若能得標會再和金永源公司合作,故博原公司之負責人 羅紹斌 乃商請被告黃婉華幫忙籌借部分押標金,被告黃婉華遂透過被告吳若谷向訴外人 莊偉廷 調借,而由訴外人莊偉廷於100年12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博原公司台灣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惟該標案最終流標,博原公司始會於101年2月13日為返還該45萬元之借款,併同上述之100萬元,匯款145萬元至被告黃婉華之帳戶中。是博原公司對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實無可能自博原公司受讓任何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若谷曾出具載有:「吳若谷於101年2月10日預支100萬元整此筆利息由吳若谷支付」字樣之字條。
(二)博原公司委由代理人張詠綺於101年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至黃工華(即被告黃婉華)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中。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吳若谷個人因素,向博原公司借款100萬元;另被告等另向博原公司借款45萬元,博原公司如數出借後,被告等遲未還款,博原公司乃於103年8月4日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博原公司間就系爭14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吳若谷個人因素,向博原公司借款100萬元云云,固提出被告吳若谷曾出具載有:「吳若谷於101年2月10日預支100萬元整此筆利息由吳若谷支付」字樣之字條、博原公司委由代理人張詠綺於101年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至黃工華(即被告黃婉華)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吳若谷102年3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等為證。然查,上開被告吳若谷所書立之字條,其上係載明「預支」二字,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常用之「借」、「貸」等字不同,該字條是否確屬具有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且前揭匯款申請書,其上收款人為黃工華即被告黃婉華,原告既主張該100萬元為被告吳若谷向博原公司之個人借款,則該款項理應匯入被告吳若谷之帳戶中,是該款項是否為被告吳若谷之個人借款,顯有疑問;另被告吳若谷於102年3月20日之調查筆錄,雖有提及100萬元之借款,惟綜觀該調查筆錄全文,被告吳若谷係多次提及向「羅紹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吳若谷向博原公司借款。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據此逕認博原公司與被告吳若谷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遑論博原公司與被告黃婉華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另向博原公司借款45萬元部分,僅提出博原公司委由代理人張詠綺於101年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至黃工華(即被告黃婉華)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博原公司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婉華,亦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得以前揭證據推論被告二人與博原公司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博原公司與被告等就上開100萬元及45萬元確有借貸合意,自難認定被告二人與博原公司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二人與博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5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