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凱選任辯護人林時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搭載 林子暄 」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被告為單親家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