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1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巫柏蒼 、巫○瑄告訴被告陳定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即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