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加
洪佳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加、洪佳維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俊加、洪佳維於民國10
3年10月13日21時許,相偕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告訴人 彭聰賢 現居處,欲尋找借住該處之被害人許 晁偉 索討欠款。其等抵達之後,見上址大門未鎖,乃擅自開門入內尋人(無故侵入未據告訴),然因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 許晁偉 不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彭聰賢所有之衣物1袋(共8件)及行動電話充電器2個。得手後,再由被告洪佳維致電告訴人彭聰賢,要求告訴人彭聰賢促使被害人許晁偉出面還款,方願意歸還上開衣物及充電器。嗣被告柯俊加、洪佳維因告訴人彭聰賢報警處理,於得手後經過約1、2週,始歸還該等財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柯俊加、洪佳維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許晁偉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之上開衣物,惟均辯稱:因為許晁偉有欠洪佳維錢,我們一直找不到許晁偉,當天在現場又等不到人,情急之下就拿走那些衣物,想要逼許晁偉出面處理,彭聰賢與許晁偉是住同一個房間,拿走的衣物中,有些褲子是許晁偉的,所以才認為拿走東西就可以逼許晁偉出面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6頁)。
四、經查:㈠被告2人於103年10月13日21時許,相偕至告訴人彭聰賢與
被害人許晁偉之居住處,欲找被害人許晁偉索討欠款。其等抵達後,見該大門未鎖,乃擅自開門入內尋人,然因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不在,其等乃共同取走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所有之衣物1袋(其中2條褲子是許晁偉所有,業經彭聰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及告訴人彭聰賢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2個,再由被告洪佳維致電告訴人彭聰賢,要求告訴人彭聰賢促使被害人許晁偉出面還款,方願意歸還上開衣物及充電器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承屬實,復有現場蒐證照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衣物之行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查告訴人彭聰賢於警詢中指稱:我可以確認是柯俊加及洪佳維2人竊取我的衣服及充電器,是因為洪佳維有打電話跟我說,我的衣服及3G手機充電器在他那裡。我與柯俊加及洪佳維是一般朋友關係,因為我的朋友欠洪佳維錢,所以洪佳維認為我在幫朋友拖延還錢時間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朋友許晁偉跟被告2人有金錢糾紛,但是他們認為我一直在幫許晁偉拖延時間,當時被告2人會到我那裡是因為許晁偉借住在我那邊,被告2人一開始去我那邊,應該是要找許晁偉討錢,但是沒有遇到許晁偉所以就直接拿走我的東西,還對我說去報警沒有關係。被告2人拿走我的東西應該是想要逼許晁偉出面處理債務,但是當天許晁偉剛好去別的地方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陳稱:洪佳維有承認是他拿我的東西,他是想要逼許晁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害人許晁偉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知道彭聰賢的衣服及充電器被柯俊加及洪佳維偷走,是因為他們竊取衣服及充電器後打電話給彭聰賢,跟彭聰賢說衣服及充電器在他們那裡,叫我跟彭聰賢去找他,說我把錢給洪佳維,衣服及充電器就會還給彭聰賢,柯俊加及洪佳維有將衣服及充電器歸還給彭聰賢,他們是自己拿去房間內歸還,我有欠洪佳維新臺幣6000元,柯俊加及洪佳維竊取彭聰賢衣服及充電器,是因為他們要逼我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由其2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害人許晁偉確有積欠被告洪佳維債務,而被告2人拿走其等衣物之目的,實係為促使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已,則被告2人辯稱:當時拿走彭聰賢及許晁偉衣物之目的,是要逼許晁偉出面還錢等語,當非虛情。本案被告洪佳維因被害人許晁偉積欠其債務又避不見面,前往被害人許晁偉住處又未得覓見,遂萌生藉由拿走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之衣物,令其等出面處理債務之意思,被告2人行為縱有未當,然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擅自取走衣物之行為,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況被告2人所取走之衣物僅係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日常穿著之衣服、褲子及手機充電器,均為個人化使用性質高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為新品,客觀上並非一般竊嫌所意欲行竊之客體;再者,被告2人將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之衣物拿走後不久,即主動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彭聰賢,並告知取回衣物之方法等情,此經被害人許晁偉陳述明確,此舉顯與一般竊嫌行竊得手後,不欲讓人知悉之行徑不符,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為,難認其等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所謂「強暴」,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不法之暴行,固不以對人體直接施以暴力為必要,即直接對物體施以強暴,而間接使與該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之心理現實上感受到壓力或受有影響之間接強暴方法亦屬之。惟此間接強暴之方式,亦應以就該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在場為必要,否則,即無現實感受壓力或受到影響之可言,不發生施強暴脅迫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行為人縱對某物體有取走之行為,惟若無與該被取走之物體有一定關係之人在場,則在現實上,即無特定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因該行為人之行為受到侵害,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查被告2人皆陳明其等取走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之衣物時,告訴人彭聰賢及被害人許晁偉均未在現場見聞,是被告2人單純將物品持離現場,難謂有對告訴人彭聰賢或被害人許晁偉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言,與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本案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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