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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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郭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借款期限10年,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82機動計付,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9期(以每月1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仍積欠本金69萬1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562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77萬元,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69萬1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7年9月30日之違約金部分,顯已超過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5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之約定,所得請求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
9月29日共9期違約金之範圍,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