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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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良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上訴人該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且由其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卷第18-9頁)。因此,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時既因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臺北監獄長官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為證(本院卷第11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雷雯華
法 官葉伊馨
法 官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