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張良正 訴訟代理人 張辰昌 被告 張老春
張福三 張太平 張木義 張朝義 張春來 張來智 張順泰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被告 張林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4,243元,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