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德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德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7月29日確定。竟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已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0年11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德軒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7月29日確定。
復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並已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0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受刑人陳德軒所犯後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犯罪時間100年7月15日,係在上開宣告緩刑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後不到4個月期間所犯,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而有所警惕,足認前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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