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8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
請先詳閱下列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及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
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