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1歲
           入出境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630466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街○○○號七樓「新仕界飯店七○一室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三千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林宗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查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坦承其與證人林宗華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共處一
室。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