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
簡字第913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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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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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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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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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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