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12號、第7680號、第7771號、第7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四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再次為本案四次竊盜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未與被害人 林清達 、告訴人 郭明易 、 楊金郎 達成和解,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因失業沒錢吃飯才竊取告訴人楊金郎財物之犯罪動機,暨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2,000元、2,200元)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12號103年度偵字第7680號103年度偵字第7771號103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告陳富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5號、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林清達所經營之達文化生炒鴨肉羹店前,趁林清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蒜頭16斤、薑絲2斤、紅蘿蔔絲1斤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攜贓逃逸。(二)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郭明易所經營之聖泰旻泰式料理店前,趁郭明易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前之價值1500元之鱸魚20隻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攜贓逃逸。(三)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楊金郎所經營之船老大餐廳停車場,趁楊金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貨車上之價值2000元之處女蟳12隻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攜贓逃逸。(四)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段00號楊金郎住處前,趁楊金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價值2200元之勿仔魚1箱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攜贓逃逸。 嗣林清達 、郭明易、楊金郎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易、楊金郎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達及告訴人郭明易、楊金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4份、偵查報告所示之行車路線圖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