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茹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楊茹婷於民國103年9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進,至該路與軍輝路交岔口時欲行右轉彎。適有 林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雅莙 沿吳鳳南路由南往北直行。楊茹婷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先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彎且未打方向燈,致林唯軒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楊茹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側,林唯軒、黃雅莙皆當場倒地,前者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血尿、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後者則受有左肩及左下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茹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唯軒、黃雅莙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被告肇事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第13頁)。
(二)告訴人林唯軒、黃雅莙警詢之指述。
(三)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路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警卷可稽。
(四)本件承辦員警 陳泰緯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車主為 高健銘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肇事逃逸後,旋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坦承為肇事之人,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本案員警陳泰緯請其至交通隊瞭解事故經過並製作筆錄,承辦員警陳泰緯於被告肇事後固有調閱路口監視器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於查詢車籍資料前被告即已至興安派出所報案,且肇事車輛為案外人高健銘所有等情,此有承辦員警陳泰緯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 ,足認於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堪認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固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賠償林唯軒、黃雅莙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3萬元,獲告訴人2人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另為表悔悟之意且公益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等情,此亦有該育幼院出具之捐助收據1份存卷可參,諒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