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耀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耀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執行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05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653號│第357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6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14日│103年10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6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決│103年02月05日│103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