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炳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炳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蔡王錦 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蘇炳輔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稱,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址設嘉義縣○○○○區○○○街○號「諾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嗣告訴人更正應為台灣詮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送貨及跑業務為職務,是騎乘機車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曾向告訴人 蔡王錦雪 表示當時係欲收取公司之相關資料,並欲返回公司交回該物品,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顯與法有違。然查:上訴人雖為如上指摘,但經本院向台灣詮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蘇炳輔該人員等語,有該公司103年11月19日之回覆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履行一半之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業由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58頁),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竭力完成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藉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以下附表),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餘款210,000元之給付方式││(即告訴人)│付與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蔡王錦雪│總金額420,000元│一、蘇炳輔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全│││(不含強制險)│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與蔡王錦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3年11月20│二、前開款項,屆時均應匯入蔡王錦│││日前、103年12月20│雪指定其女 蔡沛芸 設於中華郵政│││日前,支付210,000│文山指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元。│帳戶內。││├─────────┤│││餘款210,000元││└──────┴─────────┴────────────────┘附件: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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