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 吳曉萍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曉萍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342,117元,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惟斯時每月薪資僅20,000元,卻須償還18,489元,顯無能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而至毀諾。現雖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然伊為重度視障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繳納18,489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僅履約3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國泰世華銀行通報毀諾,並於96年3月7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12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聲請人則表示其當時工作收入顯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95年間任職於月牙泉複合式咖啡每月20,000元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42頁】,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另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查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表示,經聲請人代理人與該行聯繫,聲請人之條件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且聲請人欲以更生程序進行,故不出席調解(見北院調解卷第87頁),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北院調解卷第99頁至第10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查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有價證券;存款部分,於苗栗市農會為1,700元、國泰世華銀行為182元、渣打銀行為40元、中華郵政為10,176元;另有有效國泰人壽保單一紙(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苗栗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北院調解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北院卷第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還元本部,每月薪資約為18,642元,另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元本部薪資明細、中華郵政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北院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最近月平均收入約為23,707元(計算式:還元本部薪資18,642元+身障補助5,065元=23,707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聲請人雖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9,200元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707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19,200元後,雖有餘額4,507元(計算式:23,707元-19,200元=4,507元),惟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8,489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及信用報告所示之債權額1,342,117元【即:國泰世華銀行376,735元+花旗銀行141,702元+滙豐銀行112,000元+凱基銀行156,000元+台新銀行111,000元+日盛銀行11,000元+中信銀行387,219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6,461元=1,342,117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