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雲
陳鈺賓
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彩雲、陳鈺賓、陳文忠均犯共同傷害罪,王彩雲處拘役參拾日,陳鈺賓處拘役肆拾日,陳文忠處拘役伍拾日,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彩雲為陳鈺賓、陳文忠之母,其等3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 謝驊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公有空地,王彩雲、陳鈺賓、陳文忠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彩雲上前隔駕駛座車窗與謝驊發生拉扯,陳文忠徒手毆打謝驊,陳鈺賓另持鐵棍用力敲擊謝驊貨車車窗,致車窗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驊,謝驊另受有左下胸部痛、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謝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由警通知王彩雲交付而扣得上開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王彩雲、陳鈺賓、陳文忠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下稱審卷》第40頁、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驊起口角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車窗亦遭毀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被告王彩雲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或毀損云云;被告陳鈺賓辯稱:伊有拿鐵棍敲車窗,但是是對方先動口罵人,才會造成這些事情發生云云;被告陳文忠則辯稱:伊有出拳打告訴人,但是是因為車子壓到被告王彩雲的腳,伊要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彩雲、陳鈺賓、陳文忠為母子,其等3人於111年10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公有空地,被告王彩雲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陳文忠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鈺賓持鐵棍用力敲擊告訴人貨車車窗,致車窗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另受有左下胸部痛、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卷第61頁、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鈺賓、陳文忠已分別自承有拿鐵棍敲車窗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於告訴人將貨車開出將迴轉倒車之時,被告3人即陸續衝出,被告陳鈺賓先繞過車頭走向駕駛座,被告王彩雲拍打副駕駛座車窗後亦走向駕駛座,被告陳文忠亦走向駕駛座,被告陳鈺賓隨後又跑回屋內拿出像鐵棍之物品前往敲擊車窗,嗣告訴人駕車左轉,全程均未見被告王彩雲有遭撞擊或懸掛在窗戶之情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審卷第53頁),已足見被告3人係一同衝出屋外,主觀上顯係出自共同與告訴人理論、爭執之目的,且嗣後被告陳鈺賓持鐵棍敲擊車窗、被告陳文忠出手毆打之時,均未見其餘被告有阻止之動作或表達驚訝之情,益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甚明;又斯時告訴人貨車並未見有撞擊、輾壓或壓迫被告王彩雲之情事,足見被告陳鈺賓辯稱:係告訴人先動口罵人,才會造成這些事情發生云云、被告陳文忠辯稱:係因貨車壓到被告王彩雲的腳,才自我防衛云云,均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等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均係出於同一決意,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不滿告訴人停車該處,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顯見其等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於本案始終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失,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5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3人所有,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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