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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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美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美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惠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16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廖惠美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林漢勳 、 周恬伊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念其已與告訴人林漢勳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另其與告訴人周恬伊之代理人因賠償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112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雖未能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失,仍足認其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皆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245號
被告廖惠美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美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夜間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使用店到店寄送物品之服務,將其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漢勳、周恬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王道銀行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二、案經林漢勳、周恬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交付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找工作,去臉書上找兼職,看到有租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依照LINE暱稱「 江咏倪 」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即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2證人林漢勳、周恬伊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周恬伊、林漢勳受詐欺之事實。3被害人林漢勳所提供街口帳戶交易紀錄紀錄、中華郵政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表各1份證人周恬伊、林漢勳受詐欺之事實。4被害人周恬伊所提供中華郵政匯款紀錄、交易通知、電話紀錄表、「MAGICHOUR」購買電影票紀錄截圖各1份證人周恬伊、林漢勳受詐欺之事實。5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林漢勳112年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車庫娛樂」人員聯繫林漢勳,佯稱車庫娛樂公司誤將林漢勳升級為高級會員,之後中國信託的客服人員會再打電話給林漢勳,需要林漢勳協助幫忙做取消刷卡之動作,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致電林漢勳,佯稱需先匯入指定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刷卡紀錄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匯款1萬9967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同日下午4時49分匯款1萬6017元至王道銀行帳戶。2周恬伊112年2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MAGICHOUR」人員電話聯繫周恬伊,佯稱因為周恬伊先前訂購電影票之訂單錯誤,公司要補償周恬伊折價卷1000元,後要求周恬伊先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之後就會將優惠一起連同匯款金額發回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網路轉帳4萬5678元至王道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網路轉帳1萬7019元至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