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78號、第44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16分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府中站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楊心銘 、 莊書維 、 胡唯箴 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心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唯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林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375號卷第11頁、偵字第44378號卷第14頁、偵字第5817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遭詐騙人數為3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胡唯箴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楊心銘、被害人莊書維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
楊心銘、被害人莊書維受騙金額分別為41985元、59485元,迄未獲賠償,被告亦未取得上開2人之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楊心銘(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心銘,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成為經銷商會員,將自動扣款云云,致楊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②112年3月18日19時3分①29985元②12000元楊心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37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2莊書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7時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書維,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指示操作沖帳云云,致莊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②112年3月18日19時11分①47500元②11985元莊書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見偵字第44375號卷第10頁、第18頁)3胡唯箴(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唯箴,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胡唯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②112年3月18日18時52分①9,999元②4,110元胡唯箴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見偵字第5817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