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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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佳明於民國110年3月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店員 林謚閎 至櫃臺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謚閎所有置於用餐區桌上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 謚閎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謚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本案錢包,但我沒有動錢包內的現金,錢包當時放在7-11用餐區桌子上,我走過去看到時,它跟食物包裝垃圾放在一起,不像是錢包,我拿過來一看才知道是錢包,我怕有麻煩就放回原位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本案錢包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至3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至7頁、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我跟朋友進入超商内,我朋友到櫃臺買東西,我就在餐飲區等他,之後看到桌上有吃到一半的便當跟一個皮夾,我就把皮夾拿起來看,看到裡面有現金和證件,我就放回原處;我要離開時,還提醒店員說用餐區有遺留東西,之後約10分鐘後我才跟我朋友一起離去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我見被害人將錢包置於餐飲區桌上,我有拿起來看了一下,發現是皮夾,有些證件,至於有無散鈔我沒印象,我就放回原位(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拿取本案錢包時,自該錢包外觀一望即知係皮夾或錢包之物,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錢包觀之不似錢包或皮夾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明知本案錢包為他人放置在用餐區桌上之皮夾或錢包,屬他人貴重之財物,竟仍擅自拿取並加以翻動,顯然意在牟取其內財物,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35分53秒許手持手機移動至超商店內用餐區後櫃臺,又走至結帳櫃檯前通道四處張望;於同日時36分23秒許再走回用餐區,於同日時36分58秒許走到櫃檯前與店員交談,隨後又返回用餐區;於同日時37分14秒許坐在用餐區之座位上手朝桌面伸去拿取某物(即本案錢包),隨即於同日時37分25秒許,拉開其背心拉鍊將某物收進背心內側口袋,再將手直直朝桌面伸過去放回本案錢包,並四處張望;於同日時37分51秒許,起身走至櫃檯前方停留一會後,於同日時38分3秒許移動至超商門外,在門口徘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由被告一開始走至用餐區後,又走至結帳櫃臺前之通道四處張望,再走回用餐區,自桌上拿起本案錢包後約10秒,即有將某物放進背心內側口袋之動作,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在左右張望等情,顯見被告發現放置在用餐區桌上之本案錢包後,當即查看附近有無他人,見無人在旁,又返回用餐區拿取本案錢包,自內取出某物放入其背心內側口袋,復左顧右盼,若其僅係單純翻看本案錢包,並未竊取其內之物,何以會有上述查看是否有人察覺其舉動之動作?且被告拿取本案錢包後,即將某物放入其背心內側口袋,兼以被告經本院訊問該物為何時,均未正面回應,僅空言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若被告放入口袋之物確為其所有,何以不直接言明為何物,反虛詞推諉?益徵該物即為告訴人原本置於本案錢包內而遭竊之現金3,000元。從而,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