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因而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更正並補充為「因而受有頭暈、下背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 新光 醫療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醫院乙種診斷書」更正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證據補充「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世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罪名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邱懷瑩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告陳世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輝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欲左轉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與長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邱懷瑩,致邱懷瑩倒地,因而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懷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光醫療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院乙種診斷書、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