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鍾淑華 相對人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榮鍾 相對人 黃孟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一0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二一0二),准予變換為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