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 陳明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徐彩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徐彩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經本院81年度執字第5874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822號及106年度解字第
177號卷宗,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解繳國庫,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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