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請人 王協盛 代理人 王協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嘉鋒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請求修繕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9,186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今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上述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提存事件並經裁定准予取回而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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