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憲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憲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憲宗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至4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前女友 曾祥綺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曾祥綺借用登記曾祥綺胞弟 曾少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承諾將於翌日返還。詎梁憲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日期返還,反而據為己有,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4月7日向曾祥綺訛稱已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上開小客車之鑰匙則放置車內云云。嗣經曾少詮報警協尋,為警於同年4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志航路口查獲梁憲宗駕駛上開小客車,並當場扣得上開小客車1臺、鑰匙1把(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少詮、證人曾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案件基本資料、贓物領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與證人曾祥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及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使他人基於信賴關係同意借用後,將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小客車1臺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斟酌侵占所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侵占期間不到1個月,肇致告訴人損害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旅遊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足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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