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呂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
4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網拍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所匯貨款供己花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並參以其自陳動機係因須照顧2名幼兒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支付生活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5頁),本件詐欺所得為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未扣案之本件被告詐欺所得2,500元,確為被告所取得且用以支付生活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查卷第7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