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7日晚上11時17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檢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B20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7月2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甫於98年7月24日釋放,竟隨即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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