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上訴人 陳永信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7萬1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