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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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7號、106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1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服飾加工業擔任工廠負責人一職,具有10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一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字807號卷,第59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807號卷第6頁),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在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聽過詐騙集團都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見偵卷807號第59頁至第60頁),顯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對上情至知甚詳。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在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有聽過詐騙集團都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伊曾用機器為擔保經向裕隆汽車融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經驗,當時裕隆公司並無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此次欲向對方貸款100萬,但對方沒有說可以貸幾期、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偵卷807號第60頁),足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其應對於貸款所需徵信、擔保、支付利息、約定還款期數及總額等貸款所需程序細節,並非毫無所知,當可顯而易見察覺此次貸款方式及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有異,誠屬可疑。然被告在業已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況下,仍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被告明知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顯係藉由對方持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被告所提供上開3帳戶匯入、提領款項而「作帳」,虛偽不實製造資金往來假象,以供放貸者誤信其有資力的不法使用,被告實可預見對方亦得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執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取款帳戶提領現金之用。詎被告權衡後,仍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素未謀面「吳先生」之指示而寄送之,對上開3帳戶將可能被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予交付,益證其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8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8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達24萬多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7號、
106年度偵字第11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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