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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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王瑞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六七五),及其上同段一九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一○八二○號收件,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聰亮 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擅自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75),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王聰亮對被告之485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收受被告來函要求清償債務始知上情,惟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王聰亮擔保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王聰亮擅自為之,應屬無效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聰亮於10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48
5萬元,嗣於105年1月21日開立同額借據1紙予被告,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後被告就該債務向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王聰亮代理原告於105年
2月4日作成調解筆錄,除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外,另對利息部分作成約定,該調解筆錄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核字第998號予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又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於105年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於10
5年1月2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再於105年1月28日委其夫王聰亮辦理印鑑證明,其係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去變更印鑑登記;況王聰亮取得原告所交付於105年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印鑑章、身分證、權狀正本等資料,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亦將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寄予原告,原告與王聰亮復同居一戶,上開調解及抵押權設定,經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大溪地政事務所、大溪戶政事務所及本院等公家機構審查核定,難認有代理權不存在或原告不知情之情事,倘有代理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難謂無表見代理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王聰亮為夫妻,王聰亮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借據予被告,借據上記載向被告借到485萬元,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溪電字第010820號收件,擔保債務人王聰亮於105年1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485萬元,清償日期為107年1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有借據、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7至10頁、第18至2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未委任王聰亮與被告調解,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王聰亮冒簽原告姓名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是否授權或同意王聰亮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大溪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王聰亮為對造,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105年民(刑)調字第3號】,被告與王聰亮於105年2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上將原告列為對造人,調解內容包含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該調解內容經本院以105年度桃核字第998號准予核定(見本院卷第48頁,下稱系爭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本院105年度桃核字第998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欄,固將原告列為對造人,並將王聰亮列為原告之代理人,然被告聲請調解時,僅以王聰亮為對造,且遍尋上開調解卷宗,未見原告委任王聰亮到場調解之委任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王聰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47頁調解筆錄、第48頁調解書是伊簽的,調解日原告沒有到場,也沒有委任伊到場,調解都是伊自己去的,原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原告並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委任王聰亮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是縱系爭調解書誤將原告列為當事人,該調解內容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辯稱本件業經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授權或同意王聰亮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1.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王聰亮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王聰亮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陳玲玲」之簽名均為王聰亮所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證人王聰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是伊辦理的,上面的陳玲玲是伊簽的,都是伊的筆跡,原告沒有授權伊簽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的印鑑在我這裡,系爭房地權狀放在睡覺的房間裡,誰都可以拿到,要申請設定要辦印鑑證明,我自己寫委託書自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依其上開證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係其擅自取得原告置於家中之所有權狀,並持其保管之原告印鑑章,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冒用原告姓名完成設定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王聰亮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可採信。
2.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中有原告出具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情云云。惟查,該印鑑證明係王聰亮於105年1月28日出具印鑑證明委任書,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而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該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陳玲玲」之簽名為王聰亮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證人王聰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印鑑在伊這,本院卷第54頁委託書是伊寫的,原告沒有委任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所有委任都是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是該印鑑證明既非原告本人所申請,其亦未授權王聰亮申請,自難認定原告有提出印鑑證明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3.被告另主張原告係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去變更印鑑登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於105年1月25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然尚難以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事,遽行推論是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主張其變更印鑑登記之原因係王聰亮向其表示社區所用之印鑑章遺失,需辦理變更印鑑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王聰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管委會名義上的主委是原告,開戶是用原告的章,我代理他處理管委會事務;我有跟他說我要一張印鑑證明,我說因為要變更開戶的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當日,亦有申請印鑑證明,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如原告變更印鑑登記之目的即係要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其大可將105年1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交予王聰亮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王聰亮即無需再於105年1月28日冒簽原告姓名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另行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由此益徵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被告固辯稱金融機構變更存摺之印鑑,不需提出印鑑證明,據以質疑原告變更印鑑登記之目的,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2.被告辯稱王聰亮已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權狀正本等資料,足使其相信王聰亮為有代理權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王聰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原告置於家中之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均係王聰亮所為,已如前述,該不法行為本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亦不足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聰亮,或知王聰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確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聰亮積欠被告債務之合意,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授與王聰亮代理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訊問大溪區調解委員會秘書 黃奕涵 ,用以證明王聰亮於調解時有提出原告出具之委任狀,然上開調解卷宗內,未見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業如前述,且縱證人曾見過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委任狀,因該委任狀未附於卷內,亦無從查證是否為原告所出具,是上開證人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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