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 林佳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詠菲 、 張福得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次序6債權人即被告張詠菲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20,016元、程序費用優先債權2,000元,應分配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831,370元應予剔除,分配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次序8、次序9(原告起訴狀漏載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張福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利息應刪減為年息3%、違約金應刪減為年息1%及本金應刪減為1,650,000元,而次序8、次序9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債權數額經依原告聲明刪減後,原分配表不足額即由2,485,673元減為336,758元,是原告就聲明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148,915元(計算式:2,485,673-336,758=2,148,915)。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7,002,301元(計算式:20,016+2,000+4,831,370+2,148,915=7,002,30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