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應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惟104年度豐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裁定就上開兩案件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70日後,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仍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裁定為顯然之漏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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