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陳國屏代理人 朱克輝 失蹤人 鄒杏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鄒杏泉(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屆至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如失蹤人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死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鄒杏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管照護之退除役官兵,鄒杏泉於100年4月6日失蹤,查無出境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協尋未果,迄今生死不明。又鄒杏泉在臺無親屬,如其亡故後繼承人有無不明,召開親屬會議亦顯有困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准對失蹤人鄒杏泉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榮民鄒杏泉訪視服務紀錄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知失蹤人無出境、無在監押、無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佐。本院參照上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
四、次查,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審酌失蹤人出生迄今已逾91年,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高雄市85歲以上人之平均餘命為6.51年,是失蹤人生存機率渺茫,而認無必要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爰依上開規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失蹤人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五、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為公示催告,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