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鋒所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鋒(原名 林國亮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書漏載聲請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永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永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01月21日│99年08月0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62、2390、4057號│99年度偵字第454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99年度六簡字第28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09月13日│99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99年度六簡字第28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02日(撤回上訴)│99年12月09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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