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繼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續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8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6月5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蘇裕閔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遞狀自白毒品上游為「 林士傑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廖 」的男子,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上之住家,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為親哥哥「 蘇志祥 」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未曾提及「林士傑」,是縱該人果經被告提供線索查獲,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