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無罪。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向 沈景鈞江進來 購入安非他命後,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三次(丙○○因轉讓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同時起訴,業經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並基於轉讓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在上址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乙○○施用多次,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應為第一款之誤植)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供述綦詳,
並有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吸食器二支扣案為證。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以伊僅曾與丙○○合資向沈景鈞購買安非他命數次,並無販賣予丙○○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丙○○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遭警查獲時供述:「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是
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在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向丁○○購買的,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約三公克安非他命,我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前後向他購買過三次‧‧‧」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於警訊中曾供出上手的何人?)我僅供出上手丁○○,每次買三千元的貨,買五千元的貨,買了一個多月了,約買過三次左右‧‧‧」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惟在甲○審理中則稱:「我當時和丁○○合出錢去買,每人每次約出三千元,向 沈仔 的人購買,買後就在路上丁○○會把我的部分給我,我就帶回去吸,也有買來兩個人一起吸,地點不記得了。」等語(參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問:提示警訊筆錄,八十六年間是否向被告丁○○買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當時我有被槌兩下。事實上,是我和被告丁○○一起出錢向沈景鈞買的,買過三次,被抓到前沒多久開始向他購買,約隔幾個禮拜買一次,每次每個人各出兩、參仟元,然後我們一起開車到華西街向沈景鈞購買的,買到之後,就在現場或是回到車上分,然後就各自回家,有時買回來一起吸。」、「(問:有無單獨向沈景鈞買過?)有,每次買的金額不一定。」、「(問:提示偵查筆錄,有何意見?)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就按照筆錄說的。檢察官問話時,警察並不在場。」等語(參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於甲○審理中否認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其在警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即有詳為究明之必要。
⒉本件係警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號十四樓查獲證人丙○○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吸食器二支等物,依證人丙○○之供述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所購得後,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查獲被告丁○○,並非於販賣之時所破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信義三機三字第八六六一一五九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是以本件可為認定被告丁○○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者,僅有證人丁○○在警訊中之供述。然觀乎證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其於警訊中稱每次均向被告買五千元的貨,偵查中則稱買三千元、五千元的貨,其在同一日受訊中就購買之金額部分所述已有所出入;又其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稱向被告買了三次,已買了一個多月等語,則依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推算,應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初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此又與被告同日於警訊中所稱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向被告購買云云,亦顯非相符。又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即稱其係向沈景鈞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三千、五千元不等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而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自承:「‧‧‧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初在臺北市○○區○○街內向綽號「沈仔」之沈景鈞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元(三公克)。」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沈景鈞為被告丁○○及證人丙○○共同之毒品來源,證人丙○○既能向沈景鈞購買安非他命,又何有再輾轉向毒品來源相同之被告丁○○購買之必要?此亦有不合情理之處。是以證人丙○○在警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容有瑕疵,應為進一步之調查。然本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起公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甲○,而證人丙○○雖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即已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警訊及偵查中從未將證人丙○○上開不利之供述提示予被告,使得就此陳述意見,且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曾簡單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被告答稱沒有外(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此後至本案繫屬甲○止即未再就被告販賣毒品乙事訊問被告丁○○及證人丙○○,或為其他調查,是在證人丙○○前開供述仍有瑕疵之情形下,甲○實無從由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丙○○在甲○審理中改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向「沈仔」購買安非他命
,並向被告購買等語,核其所述與被告在甲○所辯:「‧‧‧安非他命不是我賣給丙○○,是丙○○一起和我向沈景鈞合買,我們合買過五、六次,均在八十六年間,每次每人出二千元不等,錢齊了之後,我們兩人一起去找沈景鈞(萬華華西街住處)或是打電話給沈景鈞在外購買,買了之後再一起回去長江路住處,有時一起用,有時按所出之錢朋分‧‧‧」等語(參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四樓扣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吸食器二支等物,係證人丙○○所有,而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乙組、分裝斜口吸管乙支等物則為被告所有,此經證人丙○○及被告均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數量非鉅,與一般施用毒品人持有之數量並無大異,復非於販賣交易之時所查獲,自尚難據此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綜上所述,證人丙○○在警訊、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僅遽其此項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證人丙○○在甲○審理中復堅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實尚屬不能證明,甲○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基於轉讓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連續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乙○○施用多次,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⒈被告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等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戊○○,為警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再次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公訴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移送併案審判,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認被告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一號分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
⒉上開確定判決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同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五所查獲,其偵查案號亦與本件查獲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號相同,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即已將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之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並判決確定,然嗣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起訴被告基於轉讓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在上址連續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乙○○施用多次之事實,其犯罪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犯罪時間亦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之內,轉讓對象中尚有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戊○○,則如成立犯罪,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公訴人於上開判決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繫屬甲○,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依前開之說明,甲○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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