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阮氏春梅 被告 游玉梅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部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告因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總計353,000元,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6年2月7日15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件定於106年3月7日16時宣判等情,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資料、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卻於106年2月7日16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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