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告 吳淑婉 被告 張之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註:指舊法,現行條號為第487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故若係因被告其他犯罪受有損害,而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本案中提起被告另案犯罪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始能適用。
二、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刑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故原告起訴事實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已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案件關係,非為刑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業於本案刑事判決中載明,依此,原告自非被告本件已起訴之刑事案件中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定程式未合,按上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