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均明示「於審判中」四字,故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易言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者,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其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係被告而非辯護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檢閱卷宗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