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雨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辱罵警員 楊捷翔盧冠維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㈡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故被告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捷翔、盧冠維為侮辱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明知警員楊捷翔、
盧冠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已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被告林雨霜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霜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9樓之1居處與 李淑敏 發生衝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楊捷翔、盧冠維據報到場處理,其竟明知楊捷翔、盧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搶奪李淑敏交由楊捷翔使用之電梯磁扣,使楊捷翔右手虎口處紅腫、擦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以「媽的」、「菜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捷翔、盧冠維(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楊捷翔、盧冠維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淑敏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楊捷翔、盧冠維出具之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上開施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其以此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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