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弘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弘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刑責,本院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之住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里○○○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於110年9月8日收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算20日,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30日;惟被告遲至110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為證,足認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