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之「使用『 蔡曜丞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及證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蔡承憲有以「蔡曜丞」之名義為本案詐騙,然證人即告訴人 張佩 宣於警詢時證稱行騙者為臉書暱稱「HaoCai」、Line暱稱「 阿呈 」之人,而未提及對方為「蔡曜丞」(見警卷第1、2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至26頁),與告訴人對話者確為「HaoCai」、「阿呈」,且該人未自稱其為「蔡曜丞」,自難認被告行騙告訴人時,有使用「蔡曜丞」之名義,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雖係於網路上藉機向告訴人行騙,然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我於109年07月18日02時56分許,接獲臉書網友(Hao
Cai)私訊我,詢問我要不要買IPHONE8,…」等語(見警卷第1頁),佐以被告使用臉書暱稱「HaoCai」向告訴人聯繫時,乃先稱「嗨」、「找i7嗎」等語,告訴人回以「對喔」等語,被告再稱「你預算多少買」等語(見警卷第25頁),應可合理推論應係告訴人先於網路上刊登購買手機之訊息,被告見有機可趁才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是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為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情,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特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行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諸多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亦由此可知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欠缺法治觀念,自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澈底教化被告;再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尚知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查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將1,000元匯至另案被告 陳思妤 名下帳戶,不知情之陳思妤則因而將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案被告陳思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可知該價值1,0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爰就前開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蔡承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2時56分許,以暱稱「HaoCai」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及暱稱「阿呈」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使用「蔡曜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及證件,向 張佩宣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對價,販賣IPHONE8手機與張佩宣,但要先匯頭期款1,000元等語,致張佩宣陷於錯誤,而依蔡承憲指示,於109年7月18日18時55分,匯入1,00
0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蔡承憲後續並未給付上開商品與張佩宣,嗣後經 張佩宣察 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宣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戶申辦人個人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